分享
集团用于统借统还业务的资金,虽来源于银行,但由于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自用”,且不允许转贷,则与统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实际使用的情况相悖,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可能存在瑕疵。
建议企业集团应尽量与银行协商,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统借统还”;如果银行出于监管要求无法让步,则企业集团应提前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并报备,具体以主管税局的要求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