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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
其中国务院规定的可以全额扣除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如下:
1、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参考财税[2000]2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和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2、个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参考财税[2004]3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3、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参考财税[2000]9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4、个人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参考财税[2003]20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5家单位的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5、个人通过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和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参考财税[2006]6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等8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6、个人捐赠给完全具有受赠者、转赠者资格的红十字会及其“红十字事业”(具体参考财税[2001]2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问题的通知);
7、个人通过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参考财税[2006]6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8、个人通过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参考财税[2006]6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9、个人向"5.12"四川汶川特大地震灾区的捐赠,以及党员以“特殊党费”的形式积极向"5.12"灾区捐款(参考国税发[2008]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向地震灾区捐赠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6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共产党党员交纳抗震救灾“特殊党费”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