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①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国务院令第691号第二十一条);
②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国务院令第691号第二十一条);
③销售旧货、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享受3%征收率减按2%的)(国税函[2009]90号);
④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三项);
⑤经纪代理服务中,向委托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三项);
⑥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三项);
⑦不征收增值税项目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预付卡销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九条第十款);
⑧在部分差额纳税的规定下 ,扣减的差额部分不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劳务派遣、人力资源外包、旅游服务等)(财税[2016]47号第一条、第三条;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三项);
⑨实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第十一条);
⑩出口货物劳务除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外,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一条);
⑪一般纳税人的单采血浆站销售非临床用人体血液,可以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但不得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国税函[2009]456号第二条);
⑫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