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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分立过程中,涉及到的资产、债权债务和劳动力的一并转让,征收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但不征收增值税、免征契税和暂不征土地增值税;具体可以参考:
1、增值税: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2、契税:
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3、土地增值税:
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4、印花税:
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5、企业所得税:
(1)一般性税务处理:
a.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b.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c.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d.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e.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2)特殊性税务处理:
a.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b.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c.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d.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13号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第四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第一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1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