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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员工取得受雇企业通过微信平台发放的现金网络红包,属于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所得,应当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并由企业代扣代缴;
2.员工取得非受雇企业通过微信平台发放的现金网络红包,应当按照“偶然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并由派发红包的企业代扣代缴;
3.个人之间通过微信平台发放的现金网络红包,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应税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注意:第二点情形由于派发赠送具有随机性,如果难以获取对方身份信息且人数众多时,可以选择按照偶然所得汇总申报,选择汇总申报后无需采集人员信息,需要先去办税服务厅进行开通。
参考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红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税总函[2015]40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