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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1、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2、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3、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4、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5、汇总纳税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参考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五条。